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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养老服务用地优惠政策

  1. 一、政策依据

  1. 1.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鄂政发〔2014〕30号)

  2. 2.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老龄事业发展和养老体系建设“十三五”规划的通知 (鄂政发〔2017〕22号

  3. 3.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17〕44号)

  4. 4.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城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的意见 (鄂政办发〔2012〕83号)

  5. 5.湖北省民政厅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推进城镇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工作的通知(鄂民政发〔2014〕53号)

  6. 6.湖北省民政厅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10个单位关于支持社会力量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鄂民政发〔2015〕16号)

  1. 二、具体政策

  1. 1.各市州县人民政府要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有建设用地年度供应计划中统筹考虑养老服务用地布局,合理安排用地需求,扩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供给,优先保障供应。新增养老服务用地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应当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中优先予以安排。统筹利用闲置资源发展养老服务,相关职能部门应按程序依据规划调整其土地使用性质。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利用存量建设用地建设养老设施,涉及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或转让的,在原土地用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的前提下,允许补缴土地出让金(租金),办理协议出让或租赁手续。企事业单位、个人对城镇现有空闲的厂房、学校、社区用房等进行改造和利用,举办养老服务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临时改变建筑使用功能从事非营利性养老服务且连续经营一年以上的,五年内土地使用性质可暂不作变更。民间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可依法使用农民集体土地。对在养老服务领域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方式的项目,可以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建设。

  2. 2.对社会力量兴办的养老服务项目,按床位数100张、300张和500张的标准,分别列入县(市、区)、市(州)和省级服务业重点项目,优先给予用地保障。

  3. 3.经养老主管部门认定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其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社会力量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经养老主管部门认定后同意变更为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其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当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办理协议出让(租赁)土地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租金)。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当以租赁、出让等有偿方式供应,原则上以租赁方式为主。土地出让(租赁)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供地。

  4. 4.新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依据规划单独办理供地手续的,其宗地面积原则上控制在3公顷以下。有集中配建医疗、保健、康复等医卫设施的,不得超过5公顷。

  5. 5.鼓励社会力量通过股份制、股份合作制、PPP等模式整合改造闲置社会资源发展养老服务,鼓励盘活存量用地用于养老服务设施建设。(一)改造利用现有闲置厂房、社区用房等兴办养老服务设施,符合《划拨用地目录》且连续经营一年以上的,五年内可不增收土地年租金或土地收益差价,土地使用性质也可暂不作变更。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内增加养老服务设施建筑面积的,可不增收土地价款。(二)城市经济型酒店等非民用房转型成养老服务设施的,报县(市、区)民政、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备案。五年内可暂不办理土地和房产功能变更手续,满五年后继续用于养老服务设施的,可由产权人按有关规定办理使用功能变更手续。(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依法盘活本集体建设用地存量,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兴办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民间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可以依法使用农民集体建设用地。鼓励村三产留地优先用于发展养老服务。

  6. 6.严禁养老设施建设用地改变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搞房地产开发,严禁改变养老服务性质及服务设施用途。